
国务院令第670号(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2016-07-07
【律例类型】其他部门规章【内容类别】案件稽查类
【文 号】国务院令第670号【发文机关】国务院
【颁布日期】2016-6-19【生效日期】2016-10-1
【效 力】[有效]
【效力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0号
现颁布《国务院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6月19日
国务院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作如下批改:
一、将第二条批改为:“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的管帐账簿、管帐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增长一条,作为第四条:“海关凭据稽查工作必要,能够向有关行业协会、当部门门和有关企业等网络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网络的信息涉及贸易奥秘的,海关该当予以保密。”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批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将第二款中的“该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生活3年”批改为“该当在本条例第二条划定的期限内生活”。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批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管帐造度健全,可能通过推算机正确、齐全地记账、核算的,其推算机贮存和输出的管帐纪录视同管帐资料。”
五、删去第八条。
六、将第九条批改为:“海关该当依照海关监管的要求,凭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的进出口信誉情况微风险情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沉点。”
七、将第十条批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该当在执行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沉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垂危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海关能够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八、将第十四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核准”批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
九、将第十五条批改为:“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能够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故障被稽查人正常的出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该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十、将第十六条中的“经海关关长核准”批改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将“封存”批改为“查封、扣押”。
十一、增长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海关进行稽查时,能够委托管帐、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有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管帐、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能够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凭据。”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批改为:“海关稽查组执行稽查后,该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汇报;榛惚ㄈ隙ū换槿松嫦游シǖ,在报送海关前该当就稽查汇报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定见,被稽查人该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定见送交海关。”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长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该当在稽查结论中注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奉告被稽查人的权势。”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批改为“违反海关监管划定的行为”;增长一款,作为第二款:“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自动向海关汇报其违反海关监管划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置的,该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批改为:“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期限更正,逾期不更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沉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伪情况或者隐瞒沉要事实;
“(二)回绝、迟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批改为:“被稽查人未依照划定假造或者生活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期限更正,逾期不更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沉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八、增长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被稽查人未依照划定设置或者假造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遵循管帐法的有关划定查究司法责任。”
十九、对部门条文作以下批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造订本条例”前增长“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批改为“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删去第三条第六项中的“从事”。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批改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封存”批改为“查封、扣押”。
(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罚”批改为“处罚”。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凭据本决定作相应批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沉新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颁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批改部门行政律例的决定》第一次订正 凭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批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订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成立、健全海关稽查造度,加强海关监督治理,守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险国度税收收入,推进对表业务的发展,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造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的管帐账簿、管帐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执行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表业务的企业、单元;
(二)从事对表加工业务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元;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划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元。
第四条 海关凭据稽查工作必要,能够向有关行业协会、当部门门和有关企业等网络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网络的信息涉及贸易奥秘的,海关该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该当客观公正,疑神疑鬼,清廉奉公,守旧被稽查人的贸易奥秘,不得加害被稽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的治理
第六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所设置、假造的管帐账簿、管帐凭证、管帐报表和其他管帐资料,应倒劓实、正确、齐全地纪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该当遵循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划定的生活期限,生活管帐账簿、管帐凭证、管帐报表和其他管帐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该当在本条例第二条划定的期限内生活。
第八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管帐造度健全,可能通过推算机正确、齐全地记账、核算的,其推算机贮存和输出的管帐纪录视同管帐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执行
第九条 海关该当依照海关监管的要求,凭据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的进出口信誉情况微风险情况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沉点。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该当在执行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沉大违法嫌疑,其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转移、隐匿、毁弃等垂危情况下,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海关能够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该当组成稽查组;樽榈淖槌扇嗽辈坏蒙儆2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该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造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该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能够行使下列权柄:
(一)查阅、复造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出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查抄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出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重要掌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查问被稽查人在贸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能够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故障被稽查人正常的出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查明或者取证后,该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划定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从属海关关长核准,能够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该当共同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前提。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该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不得回绝、迟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推算机记账的,该当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造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出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查抄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掌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代表该当参与,并依照海关的要求盘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政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元该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能够委托管帐、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就有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
被稽查人委托管帐、税务等方面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能够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凭据。
第二十二条 海关稽查组执行稽查后,该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汇报;榛惚ㄈ隙ū换槿松嫦游シǖ,在报送海关前该当就稽查汇报认定的事实征求被稽查人的定见,被稽查人该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定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该当自收到稽查汇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投递被稽查人。
海关该当在稽查结论中注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奉告被稽查人的权势。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遵循海关法和有关税收司法、行政律例的划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划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遵循海关法和有关税收司法、行政律例的划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划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能够遵循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划定采取强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遵循本条例第十六条的划定查封、扣押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该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遵循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执行条例的划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划定的行为的,由海关遵循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执行条例的划定处置。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元自动向海关汇报其违反海关监管划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置的,该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海关遵循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执行条例的划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充公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全数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产生纳税争议的,遵循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划定办理。
第五章 司法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期限更正,逾期不更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情节严沉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提供虚伪情况或者隐瞒沉要事实;
(二)回绝、迟延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蹬仔关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第三十一条 被稽查人未依照划定假造或者生活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海关责令期限更正,逾期不更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沉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被稽查人未依照划定设置或者假造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遵循管帐法的有关划定查究司法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权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赐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